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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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8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告 曾志德 即陽陽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12月30日尚積欠本金258,724元,以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及催告函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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