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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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3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方薪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0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553元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1,87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90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2年11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3902元未給付,其中3萬1,427元為消費款,1,27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1萬9,553元部分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萬1,874元部分自112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事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91條第3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 吳天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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