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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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86號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秉洋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