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陳曉真陳麗富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羅簡字第189號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存款債權一旦遭執行,徒增回復原狀之困難,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8,928元本金,及其中88,047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及執行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之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業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189號之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含本金、利息及支付命令、執行費用等),如計至113年5月10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共計約391,391元【計算式:98,928元+88,047元×19.97%×(10+6/365)+88,047元×15%×(8+122/365+131/366)+796元+250元+500元=391,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之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38,887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8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129元【計算式:38,887元×5%×(3+8/12)=7,129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8,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有據,爰核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准許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