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036,1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租賃標的物即影印機13台;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直至實際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5,020元,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簽定
影印機租賃合約共9件,惟被告因經營不善,自96年8月已未
支付租金,96年12月成為拒絕往來戶,期間原告屢次請求被
告支付租金,惟被告表示財務困難無法支付。依兩造租賃契
約之約定,於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
支付未付之租金、賠償原告依約因標的物即影印機轉賣予供
應商差額之損失及遲延支付之損害金,原告分別於96年8月7
日、96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及請求
支付租金等,依據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於被告遲延支付租
金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且被告並即刻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
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
止以年利12%計算之遲延利息。合約1自96年8月1日起至97
年1月底止,已逾6期租金未支付,1期租金8,295元,6期為
49,770元。依原告與標的物供應商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商協議書之規定,如有期前終止之事由,標的物取回受到
須轉賣供應商之約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標的物轉
賣予供應商之差額。依供應商協議書3條第5項之約定,於租
期第25至30個月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購價即發票
金額之百分之30買回。原告之發票金額為350,385元,供應
商之買回價為105,115元,原告之本金餘額為177,493元,
故原告之損失係72,378元,加上未付租金49,770,合計為
122,148元;依據合約2至9之租約,於被告延遲給付租金時
,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
已付租金)以為違約金,合約2~9未付之租金合計914,025元
,是合約1至9合計之金額為1,036,173元,扣除被告已返還
原告之13台影印機之價值總計29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74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影
印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抗辯稱:被告雖因
公司暫停營業,致無法支付租金,但已極力減少原告之損害
,原告仍請求過高之違約金,是應予酌減金額至149,235元
始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所為聲明於逾149,235元部分,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9件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2件及供應商協議書、發票各1紙為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查,
本件之租賃係屬融資性之租賃契約,原告對於租金之收取,
基本上係以回收給付供給商之價金為目的,從而為達此目的
,原告自享有租賃全部期間內收取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出
租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同時請求全部,包括未到期租金,
顯合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被告抗辯稱:此係過高之違
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算之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日
           書 記 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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