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490號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友人及工作夥伴,因被告工作需要,卻
因其銀行信用欠佳而央求原告具名為其購車,原告念及友情
遂允其所請,購得車號00-0000號箱型車(下稱系爭車輛)
乙部,系爭車輛車為0手車,購入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至15萬元間。詎料,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冒用原告
之名義向地下錢莊貸款,繳交數期後即不再付款,該所謂「
財資」公司遂轉而向原告求償,令原告不堪其擾。原告取得
系爭車輛後,即拒繳所有稅款、違規罰鍰,不參加年度檢驗
,甚至連路邊停車費亦拒繳。經原告向監理單位舉發,獲指
示逕向本院取得裁定再予裁處。原告早已自行購用車號00-0
000號箱型車使用,實無另行購置系爭車輛之需。原告無計
可施之餘,遂向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系爭車輛之號牌,被告於
民國97年3月18日行駛於竹北路段時,違規遭警取下大牌兩
面。被告事發後,行蹤沓然,其家人亦不知其去向。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代繳的稅款及罰單共
計25,2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基
隆監理站通知書及陳述書、行車執照、被告違規通知單以及
違規查詢報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