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大明高中時,邀同被
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2,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人於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 鄭羽 筌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
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撥款
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而被告三人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
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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