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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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於民國97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
(下同)96年10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甫於97年2月
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於97年8月
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及於同欄第
三行「翌日」之後補載「(11日)」,及將同欄第四行「9
時39分」更正為「8時2分」,及將同欄第六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小貨車」,並於同行「經警」之後補載「於同
日上午9時39分許」,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
檢測紀錄表」之後補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