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小字第500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被告駕駛訴外人 邱建男 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3日22時05分許,途經台中縣○里鄉○○路○○○
號前,適與訴外人 王秀枝 駕駛之FP2-376號機車發生碰撞
,經報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處理,被告
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致王秀枝受傷送醫
急救並受有右側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指撕裂傷併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王秀枝受前述傷害經向原告申請強
制險保險金給付,原告乃依法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33,392元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定有
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告係無照駕車且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前述
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求償,被告迄未清償,爰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邱建男所有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於前揭時地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王秀枝駕駛之
FP2-376號機車而肇事,致王秀枝身體受有傷害,原告已
給付王秀枝醫療費用共計33,39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
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証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徐
內小兒科診所診斷証明書、永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証明書、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查閱無誤,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採信。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定有明
文,被告係無照駕駛,此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確屬無照駕車並發
生交通事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開刀住院費用:
王秀枝於95年7月3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接受開放性移位及
鋼釘固定,右手指第四指接受傷口縫合等手術,主張此部
分費用6032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証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3份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支出6032
元,應予准許。
⑵門診費用:
王秀枝出院後又於97年7月8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於行
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徐內小兒科診所、憲生外科診所追
蹤治療,並於96年1月17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於永生堂中
醫診所繼續治療,主張此部分費用27,360元,業據提出上
開各醫院、診所費用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
(四)綜上,訴外人王秀枝因本件肇事而身體受有傷害,其得請
求原告賠付保險金之金額為33,392元(6032+27360=
33392)。原告業已將前述金額33,392元賠付王秀枝,依
法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求償,請求
被告給付3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
合計1,28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