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偽造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八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
佰參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
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及確認被告就上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訴狀送達後之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經被告同意,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他訴即
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7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惟
查,所為追加之訴,其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在本院執行處
,非係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就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運用,顯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如首揭之說明,自不
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96年12月28日接獲本院96年度
票字第81202號本票裁定,略謂:原告於95年7月28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互不
相識,亦無往來,自無在95年7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
可能,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名義簽發,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當然不負票據責
任,爰依上揭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
爭本票係屬偽造。(二)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據上開裁定
所示,系爭本票如係以被告為受款人,則兩造應係直接前後
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為原因關係抗
辯,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無所
附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原告前因與訴外人彰慶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彰慶公司)就「僑光技術學院圖資大
樓新建工程」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公司承攬上述工程,然
原告因於施工期間資金不足,乃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吳照雄
代表原告公司邀同被告投資230萬元,兩造並於95年5月3日
簽立「工程投資款保證回收額合夥契約書」,嗣於95年7月
28日,原告因上開兩造約定應償還投資款之95年7月31日期
限即將屆至,然原告自忖無法於該日還款,原告乃與被告商
議,雙方同意將還款期限延至同年9月30日,原告與其連帶
保證人吳照雄、 賴國銘 等人,並於95年7月28日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告,以供作為原告應於95年9月30日償還被告230萬元
投資款之擔保。其後,因原告公司至95年9月30日仍未依約
償還該230萬元投資款,被告依法行使本票權利而聲請本票
裁定,原告竟否認兩造間之約定,並聲稱與被告並無往來云
云,實屬無理。(二)本件實際代表原告公司出面與被告訂
立系爭「工程投資款保證回收額合夥契約書」者,為原告公
司之總經理吳照雄;而揆諸首揭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
553條第1項等規定,身為總經理之吳照雄依法有權代表原告
公司與被告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書並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
;故系爭「工程投資款保證回收額合夥契約書」自係合法存
在於本件兩造之間,原告公司自有依上開契約書履約之義務
。從而,本件原告公司為擔保其應償還被告230萬元投資款
之義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蓋用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相同
之公司大、小章,該本票自非他人所偽造、變造,亦非兩造
間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係經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三)又退
而言之,本件縱使原告公司將強辯稱:總經理吳照雄無權代
表或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投資款保證回收額
合夥契約書」云云;然查,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之原告公司大
、小章,與系爭本票、及原告與彰慶公司間工程契約書上之
大、小章均屬相同;而如上所述,原告與彰慶公司間之工程
合約係委由吳照雄代理訂立,該份工程合約其後業經原告公
司確認而與彰慶公司終止合約,故本件原告公司授權吳照雄
使用上述公司大、小章,原告公司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則依據首揭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公司對於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系爭本票及系爭合夥契約依法
均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0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經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抗辯主張:本件吳照雄、 方登雄 、 吳偉亮 3人93
年間向原告借牌承攬彰慶公司僑光工程,該3人於93年12月1
日自行刻印中元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以作
為施作工程請領工程款及施工日誌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同時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印章只限於僑光技術學院工地專
用(包括請領工程款)絕不做其他用途,已明確限制印章使
用範圍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1紙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顯見吳照雄於系爭本票上所為之發票係屬無權代理。且查,
雖被告抗辯稱:身為總經理之吳照雄依法有權代表原告公司
與被告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書並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至被告提出之吳照雄為原告公司總經理
之名片,尚不足資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證明,依首揭之說
明,自應由無代理權之吳照雄自負上開本票上之責任。
五、且按本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者,
須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先有足使該第三人信為有
代理權之表面事實存在,其一為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並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者為限,其二為本人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
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至於法律行為成立
後方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即
不生影響,不得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查本件吳照雄
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前,並無足使被告信其為有代理權之
表面事實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自無須就吳
照雄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而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為無足
採。是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且原告亦非應就
簽發系爭本票之無權代理人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係偽造部分,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者為限,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且原告已提起本件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
訴,原告此部分之訴,依法自不應准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