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管理費請求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因
當時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18樓,且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則在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均不在該院管轄範圍內,該院遂以被告之營
業所在地在本院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且已確
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院自應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拘
束,而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
據故不予記入),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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