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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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
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丙○○
(大陸地區人民,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
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乙○○上一人 李文平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霰彈柒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霰彈柒顆均沒收。
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2GA
UGE制式霰彈柒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霰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2人係夫妻,且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竟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分別於民國93年6月5日及同年9月9日,均自福建省平潭縣附近沙灘,以搭乘漁船轉接駁之方式,直接航行至臺灣地區不知名之港邊上岸,先後於同年6月7日23時許及同年9月10日20時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乙○○明知甲○○、丙○○均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人,且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93年6月間及9月間之某日,先後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丙○○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碧綠神木區林務局第65林班地上,從事種植蔬菜水果之工作,迄96年6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其後復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94年間某日起,持有 鍾明光 (已死亡)所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12GAUGE制式霰彈11顆等物後,隨即將之藏放於上開林班地之工寮內,此間並自不詳之時間起,另交由其所雇用之甲○○加以保管而持有,作為巡視上開林班地時使用,而甲○○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自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6年6月5日23時許為警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2枝及霰彈11顆(其中4顆因送鑑試射,現已不具殺傷力)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SUWANDI、NURHAYATI、RENNYANGGRAENY、JUMIATUM、FEFKIMAKASENDI及同案被告甲○○、丙○○(對於被告乙○○而言)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證人SUWANDI、NURHAYATI、RENNYANGGRAENY、JUMIATUM、FEFKIMAKASENDI及同案被告甲○○、丙○○(對於被告乙○○而言)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 黑蒂貝林 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黑蒂‧貝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SUWANDI、NURHAYATI、RENNYANGGRAENY、JUMIATUM、FEFKIMAKASENDI於警詢時及證人黑蒂‧貝林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查獲之上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霰彈11顆扣案,以及查獲照片共計12張附卷可資佐證;另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霰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為:「一、送鑑土製霰彈槍貳枝,鑑定情形如下:(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二)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驗霰彈壹拾壹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6009267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則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斷;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處斷,以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所為,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乙○○、甲○○均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1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罪論斷。再按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所犯上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乙○○所為先後2次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丙○○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罪,分別與其2人各自所另犯之連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以及未經許可入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乙○○、甲○○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長槍2枝及霰彈11顆,行為可議,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實被告2人有持槍彈供其他犯罪所用之動機及目的存在,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2人確曾有持該槍彈試射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並非重大,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及丙○○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中被告乙○○、甲○○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仍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如親自或交由他人持槍彈射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造成立即之危害,復參酌被告乙○○非法僱用被告甲○○、丙○○之時間,以及被告甲○○、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甲○○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被告丙○○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甲○○、丙○○所為上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及丙○○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認罪並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3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其中被告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20萬元,以勵自新。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7顆(未經試射者)係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制式霰彈4顆,雖原具殺傷力,然已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業不具殺傷力,喪失其違禁物之本質,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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