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95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所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所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所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 陳敬元 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間起,任職大葉大學推廣教育中心屏東辦事處擔任專案助理,於95年5月12日至96年7月8日間,多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按附表、、所示內容,在該校設於屏東市○○路○○○號屏榮中學之推廣部所在處,分別對 李雪禎 等34位因報名參加該校推廣教育課程而原應以匯款方式繳納學費之學員,佯稱可交由伊代為匯款之方式以為詐術,致李雪禎等人因陷於錯誤,將如上開附表各人欄位所示金額之學費交付之而受損害,甲○○為求取信,並分別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意,逕持其保管之大葉大學推廣教育中心印章,多次偽造該校收據並交付各學員如附表、、所示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大葉大學,嗣甲○○為求自圓,猶私下聘請不知情之講座為學員授課,迄大葉大學因意外收到學員 魏敏華 、 謝友欽 以自行匯款方式繳納之學費,並接獲因選修課程未能開課復未獲退費之學員 徐太郎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葉大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丙○○、丁○○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學員 黃子坤 、徐太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偽造之大葉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臨時收據40張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詐欺取財及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法條規定,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
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即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所犯應從一重罪處斷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所犯上開各罪應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法律於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前後發生變更情形,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其此部分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前開如附表、、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㈠被告甲○○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及附表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並均發生於00年0月
0日即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條文生效施行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即(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附表、附表編號所示,即被告甲○○以繳納該期學
費為名,對被害人李雪禎、 陳柏翰 所為詐欺行為既僅各有1次犯行,均論以1詐欺取財罪,不因渠等因被告甲○○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後,就同一原因以分次方式給付而受影響,公訴意旨以此部分應各自獨立成立數罪如附表所示,尚有未合。
㈢就附表編號⒊所示,被告甲○○雖因被害人陳柏翰同時繳
交2筆款項而對應交付偽造之收據2張,然其2筆給付之目的均在繳納同筆學費之一部,原因相同,被告甲○○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對應簽發收據2張並交付之,應認係1接續行為而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偽造並交付偽造面額10,000元收據部分處斷,論以一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以附表所示部分應另行獨立成罪,容有未洽。
㈣另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本件犯罪時已久逾強仕,竟不知自重,前雖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本件因圖將資金出借友人而犯罪之動機,非關飢寒,身在教育單位服務,不僅未與人為善,猶利用學員求學向上之心而全面性詐收學費、虛開收據,一手遮天,行徑大膽,犯罪詐得財物達1百餘萬元,對於大葉大學及各學員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在案發後,雖坦承犯行並承諾清償,然履行未幾即停止給付,有大葉大學97年3月25日大葉推廣字第0970000399號復本院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就其附表所示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餘部分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經諭知未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與所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又被告甲○○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較諸其該次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款,即:「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情形,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數罪併罰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修正前刑法同條項規定,既無此限制,茲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大葉大學進修推廣教育中心屏東辦事處專案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96年間某日,在屏東市屏榮高中向學員陳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佯稱只要將學費交予伊即可報名等語,致使陳敬元信以為真,將不詳金額交付予被告甲○○,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對被害人陳敬元犯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依告訴人於告訴狀將陳敬元與其餘30餘人一併列載為被害人,及被告甲○○未逐一辨識而概括承認全部犯行為其論據,未據具體說明或提供可資推斷其犯罪時間、金額之方法,遑論提出收據或其他積極事證,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無從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犯行;適用舊法牽連犯,從一重附表之罪)┌─┬────────┬───┬────────────┐││犯罪行為時間│被害人│所得金額(新臺幣/元)│├─┼────────┼───┼────────────┤│⒈│95年5月9日某時│李雪禎│34,000元(註:被害人95年│││││5月9日先付4,000元,95│││││年9月3日再付30,000元)│└─┴────────┴───┴────────────┘【附表二】(詐欺犯行;適用新法、減刑)┌─┬────────┬───┬────────────┐││犯罪行為時間│被害人│所得金額(新臺幣/元)│├─┼────────┼───┼────────────┤│⒈│95年7月4日某時│ 林仁獻 │34,000元│├─┼────────┼───┼────────────┤│⒉│95年8月2日某時│ 黃江正 │34,000元│├─┼────────┼───┼────────────┤│⒊│95年8月2日某時│ 吳碧珠 │34,000元│├─┼────────┼───┼────────────┤│⒋│95年8月28日某時│ 沈明正 │34,000元│├─┼────────┼───┼────────────┤│⒌│95年9月3日某時│ 邱志強 │34,000元│├─┼────────┼───┼────────────┤│⒍│95年9月3日某時│ 黃漢順 │34,000元│├─┼────────┼───┼────────────┤│⒎│95年9月10日某時│ 李建興 │34,000元│├─┼────────┼───┼────────────┤│⒏│95年9月10日某時│ 李言宏 │34,000元│├─┼────────┼───┼────────────┤│⒐│95年9月10日某時│ 簡文雄 │34,000元│├─┼────────┼───┼────────────┤│⒑│95年9月10日某時│ 林秀美 │34,000元│├─┼────────┼───┼────────────┤│⒒│95年10月2日某時│ 羅川 幃│34,000元│├─┼────────┼───┼────────────┤│⒓│95年10月19日某時│ 黃占鑫 │34,000元│├─┼────────┼───┼────────────┤│⒔│95年10月23日某時│ 李則 │34,000元│├─┼────────┼───┼────────────┤│⒕│95年12月23日某時│ 張友祥 │32,000元│├─┼────────┼───┼────────────┤│⒖│95年12月31日某時│ 謝發忠 │32,000元│├─┼────────┼───┼────────────┤│⒗│96年1月11日某時│ 曾煥杰 │32,000元│├─┼────────┼───┼────────────┤│⒘│96年1月27日某時│ 丘銓忠 │32,000元│├─┼────────┼───┼────────────┤│⒙│96年2月9日某時│ 林龍祥 │32,000元│├─┼────────┼───┼────────────┤│⒚│96年2月10日某時│ 徐子謙 │32,000元│├─┼────────┼───┼────────────┤│⒛│96年2月16日某時│ 鄭谷超 │34,000元│├─┼────────┼───┼────────────┤││96年2月27日某時│陳柏翰│31,000元(註:被害人96年│││││2月27日付5,000元,96年│││││4月22日付13,000元,96年│││││5月12日付3,000元、10,0│││││00元各1筆)│├─┼────────┼───┼────────────┤││96年3月11日某時│黃子坤│34,000元│├─┼────────┼───┼────────────┤││96年3月21日某時│ 郭國正 │32,000元│├─┼────────┼───┼────────────┤││96年3月30日某時│ 李一哲 │32,000元│├─┼────────┼───┼────────────┤││96年4月15日某時│ 柯昇文 │32,000元│├─┼────────┼───┼────────────┤││96年4月15日某時│ 吳玉鳳 │34,000元│└─┴────────┴───┴────────────┘【附表三】(詐欺犯行;適用新法;不適用減刑)┌─┬────────┬───┬────────────┐││犯罪行為時間│被害人│所得金額(新臺幣/元)│├─┼────────┼───┼────────────┤│⒈│96年5月1日某時│徐太郎│74,200元│├─┼────────┼───┼────────────┤│⒉│96年5月4日某時│ 董憲坤 │28,000元│├─┼────────┼───┼────────────┤│⒊│96年5月19日某時│ 潘惠玲 │32,000元│├─┼────────┼───┼────────────┤│⒋│96年5月27日某時│ 江明輝 │32,000元│├─┼────────┼───┼────────────┤│⒌│96年6月18日某時│ 張恩廣 │32,000元│├─┼────────┼───┼────────────┤│⒍│96年7月4日某時│ 李坤達 │32,000元│├─┼────────┼───┼────────────┤│⒎│96年7月8日某時│ 趙瑞雲 │32,000元│└─┴────────┴───┴────────────┘【附表四】(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適用舊法、減刑)┌─┬────────┬───┬────────────┐││犯罪時間│相對人│犯罪行為│├─┼────────┼───┼────────────┤│⒈│95年5月9日某時│李雪禎│偽造面額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附表五】(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適用新法、減刑)┌─┬────────┬───┬────────────┐││犯罪時間│相對人│犯罪行為│├─┼────────┼───┼────────────┤│⒈│95年7月4日某時│林仁獻│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⒉│95年8月2日某時│黃江正│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⒊│95年8月2日某時│吳碧珠│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⒋│95年8月28日某時│沈明正│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⒌│95年8月28日某時│魏敏華│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⒍│95年8月30日某時│謝友欽│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⒎│95年9月3日某時│李雪禎│偽造面額30,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⒏│95年9月3日某時│邱志強│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⒐│95年9月3日某時│黃漢順│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⒑│95年9月10日某時│李建興│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⒒│95年9月10日某時│李言宏│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⒓│95年9月10日某時│簡文雄│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⒔│95年9月10日某時│林秀美│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⒕│95年10月2日某時│ 羅川幃 │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⒖│95年10月19日某時│黃占鑫│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⒗│95年10月23日某時│李則│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⒘│95年12月23日某時│張友祥│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⒙│95年12月31日某時│謝發忠│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⒚│96年1月11日某時│曾煥杰│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⒛│96年1月27日某時│丘銓忠│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96年2月9日某時│林龍祥│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96年2月10日某時│徐子謙│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96年2月16日某時│鄭谷超│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96年2月27日某時│陳柏翰│偽造面額5,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96年3月11日某時│黃子坤│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96年3月21日某時│郭國正│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96年3月30日某時│李一哲│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96年4月15日某時│柯昇文│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96年4月15日某時│吳玉鳳│偽造面額34,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96年4月22日某時│陳柏翰│偽造面額13,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附表六】(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適用新法;不適用減刑)┌─┬────────┬───┬────────────┐││犯罪時間│相對人│犯罪行為│├─┼────────┼───┼────────────┤│⒈│96年5月1日某時│徐太郎│偽造面額74,2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⒉│96年5月4日某時│董憲坤│偽造面額28,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⒊│96年5月12日某時│陳柏翰│偽造面額3,000元、10,000│││││元收據各1張接續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⒋│96年5月19日某時│潘惠玲│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⒌│96年5月27日某時│江明輝│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⒍│96年6月18日某時│張恩廣│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⒎│96年7月4日某時│李坤達│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⒏│96年7月8日某時│趙瑞雲│偽造面額32,000元收據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附表七】(公訴意旨認為應另獨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所指│被害人│起訴書所指│備註│││犯罪時間││詐欺金額││├─┼────────┼───┼─────┼──────┤│⒈│95年9月3日某時│李雪禎│30,000元│原起訴書所示││││││附表編號⒉│├─┼────────┼───┼─────┼──────┤│⒉│96年4月22日某時│陳柏翰│13,000元│原起訴書所示││││││附表編號│├─┼────────┼───┼─────┼──────┤│⒊│96年5月12日某時│陳柏翰│3,000元│原起訴書所示││││││附表編號│├─┼────────┼───┼─────┼──────┤│⒋│96年5月12日某時│陳柏翰│10,000元│原起訴書所示││││││附表編號│└─┴────────┴───┴─────┴──────┘【附表八】(公訴意旨認為應另獨立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起訴書所指│相對人│起訴書所指│備註│││犯罪時間││犯罪行為││├─┼────────┼───┼─────┼──────┤│⒈│96年5月12日某時│陳柏翰│偽造面額3,│原起訴書所示│││││000元收據│附表編號│││││1張交付相││││││對人而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