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被告陳俊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9日期滿,刑罰部分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工作處所帶其返回住處執行搜索,陳俊杰並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份(編號:K101424)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傾向後釋放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其本件犯行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南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