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893號),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9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96年5月31日受理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殺人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將被告羈押,並在96年8月3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上開殺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5月31日、6月5日審訊時坦認其有使用一支短刀刺傷被害人 謝德享 ,並造成被害人謝德享因而死之事實,核與證人乙○○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行兇刀子2支在案可查,是本件被告上開殺人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原羈押原因部分尚未消滅。
此外,本院復查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且本件仍有存在上開繼續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是本件被告應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並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