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毒決心,有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5月12日,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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