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丁
○○變更為張明道,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明道承受本件訴
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
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
)31,594、27,848元之放款借據。依據上開借據約定,被告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
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百分之6.316加百分之0.5即百分之6.816計息。
復依借據第4條約定,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率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乙○○自97年2月29日即未依約履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第6條第1款約定,倘被告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一次清償迄今尚積欠之本金43,47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現無力清償
,資以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辯稱目前
無力清償云云,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以
此為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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