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陸佰壹拾
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中山北路1段
121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車號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
台幣(下同)15836元、零件430元,總計16266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
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到
庭辯稱:當時前方路口號誌變為紅燈,致該路段車流逐漸阻
塞,且當時天色昏暗、雨勢又大,訴外人 朱正偉 違規紅線路
邊停車,致交通更為阻塞,才造成兩車相觸,被告當時之車
速僅時速2至5公里,原告過失嚴重,且原告請求之修車費太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7年12月2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林森北
路與中山北路1段121巷口時,其車右前葉子板,與由朱正偉
所駕駛在該路口附近路邊紅線停車之系爭車號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左後葉子板發生擦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朱
正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均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等情,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098323724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且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係肇事主因,及朱正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係肇
事次因,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堪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亦與有過失,本
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分別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5分之2、5分之3。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
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266元之損失之事實,被告雖辯稱
修理費太高云云,惟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單等件為證,洵堪採信。次查,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
工資15836元、零件4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6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12月29止,已使用1年10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88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費用15836元後,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
16024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分
之3,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分之2,已如前述,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614元(16024÷5×3=9614)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59│430×0.369=159│271│430-159=271│
├──┼───┼────────────┼───┼─────────┤
│二│83│271×0.369×10/12=83│188│271-83=188│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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