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土地(面積一一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同段九
八六建號建物(總面積八二點六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
羅東鎮鍾山新村一之四號,含共有部分同段九八一建號權利範圍
十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本起訴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乙
○○、丙○○應就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及同段986建號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97年8月7日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於97年8月7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然於本院審理時
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乙○○、丙○○應就坐落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
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86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
爭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7年8月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
97年8月7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經核僅是於同一訴訟標
的下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貸,惟被
告乙○○自95年4月3日後即未正常繳款,目前消費記帳尚餘
新台幣(下同)193,568元未清償。其竟於97年8月7日,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丙○○。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已害及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如前
述。
三、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乙○○有上開信用卡債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貸申請書、約定書為證;又上開被告
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建物之行為,亦據原告
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98年12月29日羅地登(17)字第0980013329號函附系爭
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
,於前開債務成立後之97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
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8月7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移
轉登記,被告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7年7月2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
被告丙○○應將同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乙○○名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