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李黎英緞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約定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
告先行墊款,但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被告截至95年3月6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34,32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聯邦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093元,及其中
434,321元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之利息
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5,
4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