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博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95年間起,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共4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
應於被告乙○○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於1年內分2期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年息4.51%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45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年利率0.902%計算違約金。查被告乙○○於97年6月畢業,依
約前開4筆借款應於1年內分二期攤還本息,惟被告乙○○竟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2,176
元,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附表
┌─────┬────┬────┬───────┬───────┐
│借款金額│立據日期│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元)││(新臺幣├───┬───┼───────┤
│││元)│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
├─────┼────┼────┼───┼───┼───────┤
│55,373│95.8.31│54,641│自98年│按年息│自98年9月1日起│
││││8月1日│4.51%│至99年2月28日│
├─────┼────┼────┤起至清│計算│止,按年息0.45│
│55,373│96.2.4│54,641│償日止││1%計算;自99年│
││││││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0.│
│57,204│96.8.2│56,447│││902%計算│
│││││││
├─────┼────┼────┤│││
│57,204│97.1.31│56,447││││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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