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叔父,被告曾於民國85年
2月22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父母 曾金喜 、曾 魏申妹 位於高
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借款之事
,原告口頭答應,並隨即前往上址與被告會面,原告之父母
亦在場,被告表示因發生車禍,需賠償租車行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傷者100,000元,合計需借款400,000元,
原告乃隨即提款借給被告300,000元,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因被告當
時手部受傷,乃由原告代為開立),另原告之父母則借款10
0,000元給被告。詎嗣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分文未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86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為原告
所偽造,原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當時發生車禍仍然可以寫字,並未受到外傷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因涉嫌偽造系爭本票而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
券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
他字第6371號、97年度偵字第32296號),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
定)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300,000元之事實,
雖提出系爭本票1紙作為佐證,然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
正,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前開97年度他字第63
71號偵查中陳稱:因被告手部受傷,系爭本票之字跡均為
原告所填寫,寫妥後再由被告自己用印,蓋印無庸太用力
,與寫字不同等語。然而,證人即被告之軍中同袍 彭俊杰
於前開97年度偵字第32296號偵查中證稱:85年間被告發
生車禍沒有很嚴重,只是輕傷,仍可以上班工作等語。另
證人 曾魏申妹 於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偵查中證稱:85年間
被告出車禍沒有很嚴重的外傷,手都可以活動等語。則被
告是否如原告所稱因手傷而無法自行填寫系爭本票,甚有
可疑。況寫字與用印之用力程度相差不大,而筆跡較諸蓋
印而言具有高度之屬人辨識性(一般光憑印文難以判斷究
竟是何人所蓋用,筆跡則較可辨識係由何人所書寫),倘
若手部受傷之被告已委託原告填寫系爭本票,衡情於原告
填寫完畢後一併用印即可,被告何必再刻意取回系爭本票
由自己蓋印?另參以原告於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偵查中亦
自稱:伊當時也沒有很明確得到被告同意,伊只是覺得被
告既然向伊借錢,就應該同意伊開票等語,益見原告前述
被告簽發票據之過程不可採信。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本票之
真實性,自無從據以作為被告向其借款之憑據。
(三)其次,本件被告因於85年2月中旬將發生車禍撞損之車輛
送日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展公司)修理計花費
270,000元卻未付款,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於86年
2月27日提起公訴,本院於86年6月17日判決無罪,於86
年7月29日確定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該刑案審理時供稱
:伊沒有不付修理費的意思,陸續已清償10多萬元,只是
數目太大,一時付不出來等語(詳上判決),可知被告當
時因積欠修理費用而遭日展公司提告。參酌被告於上述刑
案判決無罪確定後,仍有人持被告於85年5月27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各10,000元之本票共14紙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87年1月5日以87年度票字第313號裁定准許,此
有裁定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刑案中亦陳稱該14紙本票為
其因給付車行修理費用所簽發,可見被告遲至87年間仍有
積欠修車費用尚未清償。倘若如原告所述已於85年2月22
日借款300,000元予被告以清償修車費用,衡情被告又何
須於同年5月27日再簽發該等面額10,000元之本票,甚至
嗣後因積欠修車費用而遭刑事追訴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另參以證人曾魏申妹於前開刑事偵查及審判中亦從未
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事,益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借款之事係屬真實。至於原告所提出曾
金喜之手寫便條紙內容雖可看出載有曾魏申妹於85年2月
28日借給被告70,000元、曾金喜於85年2月29日借給被告
30,000元共100,000元,被告已還曾金喜1萬元、曾魏申
妹2萬元等情,然此與原告是否借款予被告係屬二事,不
能混為一談。
(四)至於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784號清償票款事件中(嗣經撤
回而終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所持理由亦為
被告於8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處理車禍之事
,且有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證據。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時已否
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並陳稱:「我之前的確有出過車禍
,也有跟原告借錢,但是當時的金額我不確定,而且我也
有還他錢,還完錢後,他有還我本票,我已經把本票撕掉
了」、「這張本票確實不是我蓋的章」等語。另被告於97
年度他字第6371號偵查中曾稱:伊向原告借錢還給車行都
是開面額10,000元之本票數紙給原告,因為每個月要還原
告10,000元,還款後伊就將本票撕掉了等語。縱使被告曾
因發生車禍而向原告借款,然其金額究竟為何?與本件原
告所主張於前揭時、地所出借之300,000元是否係屬同一
筆借款?是否因被告業已清償完畢而取回本票,以致原告
無法提出真正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等等,原告均未舉證
以釋其疑。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
有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300,000元之事實,其起訴請求
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發票日為85年2月22日、票號為840120、面額為300,000
元、到期日為86年2月22日、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