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四八之四三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一六二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
○○○街○○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鳳字第一四六六三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甲○○自95年10月26日後即繳款逾
期不正常,累積迄今共積欠原告148,910元(其中本金87,6
26元、利息54,545元、違約金6739元)未清償。詎被告甲○
○竟於95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1628號
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於95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甲○○於95年10月26日起即開始逾期
還款,明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又其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時尚積欠原告85,609元未清償,迄今已逾期達864天,竟
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②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
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
而言。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
之狀態,被告甲○○之行為明顯符合上開情形。㈢原告於98
年7月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等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①被告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地政事務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2月8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被告丙○○就系爭不
動產於95年12月10日在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是被告丙○○在繳納房
貸,頭期款也是被告丙○○付的。因系爭不動產要辦理首次
購屋貸款,所以才用伊名義貸款。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仍
積欠原告債務沒有爭執,但已經繳納多年利息,之後因為沒
有工作而未繼續繳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及房貸皆係伊繳納。被
告甲○○月收入才20,000元無法負擔。過戶當時系爭不動產
已無殘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甲○○前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已積欠原告信
用卡消費款148,910元尚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嗣被告甲○○於95年
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丙○○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甲○○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值查詢表、催收紀錄、補印歷史帳單、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8頁),核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
務所98年12月10日鳳地所資字第0980014574號函附被告二人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32頁)相符,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屬買賣有償行為或贈與
無償行為?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被告到庭所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每期款項均係被
告丙○○在支付,僅當初為以被告甲○○之名義辦理首次購
屋貸款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等語,似以系爭不動產自始
屬於被告丙○○所有為抗辯之意,然②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既原登記
為被告甲○○所有,對於原告即表徵被告甲○○所有系爭不
動產,被告丙○○縱係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之人,亦僅係買賣
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丙○○自始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甲○○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並非以借名登記之契約終
止而返還與被告丙○○,況以被告前揭辯益見被告甲○○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係無償之法律行為;③準
此,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確屬贈與之無償行
為。
㈢被告甲○○上揭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①
被告甲○○於95年11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時
,尚積欠原告78,473元(見本院卷第56頁所附被告甲○○95
年12月7日結帳之帳單);②且被告甲○○自95年11月7日
結帳之帳單起至96年1月7日結帳之帳單均無繳款紀錄(見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③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甲○○財
稅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其95年度所得總額約1萬8千餘元,名
下財產資料總額約2千餘元(見本院卷第23頁);④準此,
被告甲○○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對原告確負有債務,以其當時
財產顯不足清償,又將其當時名下唯一不動產之責任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足以使原告喪失對被告甲○○
之債權擔保,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
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
㈣綜合以上,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且
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聲明判決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②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將被告丙○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記填載為12/10/2006,對
照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顯係95年12月11日
之誤載,此不影響其聲明之真意,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因被告二人並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而敗訴,自無命
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係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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