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博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間起,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於1年內
分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年息4.51%,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於95年6月畢
業,依約前開5筆借款應於1年內分二期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4,702
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附表
┌────┬───────────┬───────────┐
│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
├────┼──────┼────┼───────────┤
│20,000│均自98年8月1│均按年息│均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
││日起至清償日│4.51%計│2月28日止,按年息0.451│
├────┤止│算│%計算;自99年3月1日起│
│25,655│││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0│
││││2%計算│
├────┤│││
│19,685││││
│││││
├────┤│││
│21,701││││
│││││
├────┤│││
│27,661││││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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