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再抗告人 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
林曉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專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系爭JV合約之效力所及,及系爭專利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原法院謂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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