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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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貳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記載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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