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U-LI
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為上限,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
,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7%之計付,目前以年息
13.97%計算。依約被告若未按期還款時,將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
欠原告借款100,069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
暨約定事項、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客戶繳款帳戶明細、放款
帳務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