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7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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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7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37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
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一三七二號本票裁定所示
,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依原告
署名簽發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並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21372號民事裁定,原告即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負發
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簽發前揭本票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8年
5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到期日為98
年5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
度票字第213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曾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
)購買電腦1臺並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簽名係他人偽造,被
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原告日前向訴外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誼公司)購買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嗣向德誼公
司購買前揭買賣債權,因而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又被
告審核分期付款案件時,有充分核對申請人身份證及駕照正
本,並回撥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電話確認,故系爭債權確
實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及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見解可資參
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係他人偽造,依法提起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判例及決議,被告應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出具分期付款契約
書暨系爭本票1紙為據,然經本院核對前揭分期付款契約書
暨系爭本票上「甲○○」簽名,依肉眼觀察,顯與本院98年
12月8日、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報到單上原告報
到之簽名、及經本院諭知原告當庭書立姓名5次筆跡相異,
筆勢、運轉方式、字體呈現形狀明顯不符,堪認系爭本票非
原告簽名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係他人偽造,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