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97年8月1日起迄98年3月27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需另扣勞、健
保費)。然被告未給付原告98年度2月1日至98年3月27日
期間薪資,亦未繳納勞、健保費用,總計尚欠75,991元,爰
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9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簿資料、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薪資單
、打卡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政府98年
6月8日府勞三字第09835800600號函、臺北市失業勞工離
職證明查證紀錄、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勞工保
險局98年4月30日保財欠字第09860025730號函、97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員工離職(留職停
薪)手續會簽單、調(離)職人員移交清冊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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