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貴道 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貴道承買坐落
屏東縣里○鄉○○段○○○○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惟因陳貴道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遺失,以致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陳貴
道驟然去世,致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繼續完
成,被告5人為陳貴道之繼承人,尚未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然無法聯繫被告,不得已,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
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所據,當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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