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
原 告 濱湖特區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號1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
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437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即未
如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
7個月管理費,計10,059元(1,4377=10,059),爰依兩
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紙、汐止社后郵局第31
6號存證信函、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1份等文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