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漢華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然
被告就本人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之薪資新臺
幣(下同)68,000元竟以公司虧損為由,遲遲未付,且被告
在95年5月8日告知公司因營運不善即將解散,要求僅工作
到當天,卻未提前告知,故請求被告給付10天預告工資1萬
元以及並未提撥之勞退金12,600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0,600元及自95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以:薪資拖欠之情形並不清楚,也
不知道原告每月薪資多少,實際發放薪水的是乙○○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
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助理,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
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除提出自行書寫之存證信函外,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
反僱傭契約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8,000
元、預告工資10,000元以及未提撥勞退金12,600元等,均乏
所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600元及自98
年5月8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350元
合計1,3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