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7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0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付款
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0元,支票號碼
為T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
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5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簽發,受款人為金龍保全公司
,然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金龍保全公司不得再依背
書方式轉讓系爭支票與他人。又金龍保全公司現已倒閉,未
履行對被告之保全服務,經被告終止契約關係,並訴請金龍
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
字第6625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無支付票款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執票人
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
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受款人不得再以背書方式轉讓票
據,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與以轉讓票
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是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
無礙受款人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查被
告於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金龍保全公司固受其限
制,不得再背書轉讓其票據權利,但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
式,委託原告代為取款。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
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規定甚明。次查,被告與系
爭支票受款人金龍保全公司業已終止保全契約,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6625號判決金龍保全公司應返還
系爭支票與被告確定等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有本院99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板簡字第6625號全卷
核閱無誤。原告既為金龍保全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受任人,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得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業已終止,金龍
保全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為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
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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