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廣聲新城五巷五號,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遷往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十三鄰一六三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共同被告乙○○(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自緝更字第一號判決免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初,經共同被告 張英統 (已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介紹與自訴人甲○○認識。詎於同年月下旬,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張英統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張英統居中聯絡,被告丙○○、乙○○二人佯稱急用,親自出面向自訴人借錢,被告張英統並再三保證絕無問題,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陸續在台中市○○路○○○號被告張英統之事務所及台中市農會北屯分行借予被告丙○○、乙○○新臺幣(下同)九百零五萬元,並由被告丙○○、乙○○分別簽發支票交予自訴人。惟被告丙○○、乙○○二人以無錢支付為由,屢次要求自訴人暫緩提示請求付款,嗣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發現其有跳票情形,被告丙○○、乙○○竟連夜潛逃。被告乙○○與被告丙○○、張英統三人合謀詐欺自訴人之財物,顯涉有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論斷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之著手行為,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為著手時點;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丙○○有簽發一紙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及共同被告乙○○交給自訴人之其他支票上皆有被告之背書,此有七紙支票在卷可按,金額共九百零五萬元,借款時被告雖不在,但後來每次換票時被告都在場,因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張英統合謀詐欺自訴人前開借款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向自訴人借款,簽發之二十萬元支票是伊借給伊先生開的,其他支票上面的背書是自訴人要求伊等擔保,伊授權給伊先生蓋的等語。經查:
(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僅由乙○○個人向自訴人借錢,被告丙○○並未出面向自訴人借錢之事實,業經自訴人自承甚詳(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七十九頁)。是本件被告丙○○於乙○○向自訴人借款之時,並未在現場,是縱認自訴人將錢借予乙○○係出於乙○○之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錢交付予乙○○,惟並不能因此而推認借款時並不在現場之被告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丙○○並無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行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錢交予乙○○甚明。
(二)再,自訴人雖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及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六紙,以作為被告詐欺之依據,被告亦不否認其真實,惟認此乃係伊借給伊先生開的(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及背書乃因自訴人要求擔保,伊乃授權伊先生蓋的等語,證諸上開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發票日是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而其他六紙背面有被告印文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八月八日、九月八日各二紙,而自訴人亦坦承此七紙支票乃因乙○○於前開借款無法返還時,換票而來的支票,且乙○○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支票已拒絕往來,足見自訴人既已同意乙○○延期還款而收受經被告背書之支票,當認因此而可使其債權能獲得更加的確保,而自訴人亦未因被告之事後開立支票及背書而再有任何金錢之支付。惟此七紙支票為乙○○於前開借款(九百零五萬元)無法返還後,始交給自訴人,而非初始借款時自訴人即持有之事實,應可肯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丙○○雖有於乙○○因前開借款無法償還時,開立支票及於支票上背書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於乙○○借款時參與詐欺之犯行。是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開立其名義之支票及於支票上背書之行為,惟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不得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法官謝永昌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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