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編號0000000號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壹張及編號0000000號簽帳單商店自存聯上偽造之「 許少文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透過電腦網路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管」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至新竹市火車站與「鐵管」碰面,因「鐵管」允諾代為介紹打工機會,丙○○遂與「鐵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鐵管」提供卡面為花旗銀行喜憨兒文教基金會VISA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已簽有「許少文」署押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實際上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真正持卡人為 王保清 ),丙○○即與「鐵管」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前往新竹市○○路○○○號環球電子廣場林森店,由丙○○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向該店店長乙○○以刷卡簽帳之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元之山水牌DVD一台,並在編號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商店自存聯)上偽造「許少文」之署押而偽造前揭簽帳單後,提出予乙○○,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DVD一台,而足以生損害於環球電子廣場林森店及「許少文」、王保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嗣於當晚九時二十分許,丙○○與「鐵管」二人復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次共同前往新竹市○○路○○○號環球電子廣場食品店,仍由丙○○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向該店店員甲○○以刷卡簽帳之方式購買價值總共三萬七千元之之山水牌及國際牌DVD各一台,並在編號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商店自存聯)上偽造「許少文」之署押而偽造前揭簽帳單後,提出予甲○○,而足生損害於環球電子廣場食品店及「許少文」、王保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然因甲○○稍早於環球電子廣場林森店已看到丙○○購買DVD遂察覺有異,並暗中電請乙○○報警處理,嗣警方獲報趕到而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一張,該次遂因此未能得逞,然「鐵管」則趁亂逃逸無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甲○○所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五至七、二十七至二十八頁),此外,復有共犯「鐵管」所有之前揭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足佐(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八六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以及被告所書立之簽帳單二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調查組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以磁帶紀錄該卡之卡號及持卡人之年籍、信用額度等資料,經電腦解讀後,足以為表示持卡人之消費、信用等資料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準文書論,另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末以被告持偽造信用卡供商家讀取資料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環球電子廣場林森店、食品店及「許少文」、王保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許少文」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簽帳單、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購物,第一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次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鐵管」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所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受有高等教育,僅為取得打工機會即犯下本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頗知悔過,且已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萬六千七百元,有信用卡送款單一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目前仍然在學補修學分,有學生證影本附卷足佐,預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入伍服役,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八六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係共犯「鐵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編號0000000號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一張(見偵卷第九頁),業經交付予被告,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編號0000000號簽帳單商店自存聯上偽造之「許少文」署押一枚(見偵卷第十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0000000號簽帳單商店存查聯(上有偽造之「許少文」署押一枚),及編號0000000號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各一張,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