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黃榮發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六計算,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榮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九十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黃榮發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尚積欠借款迄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惟因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發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榮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六計算,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榮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九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至被告黃榮發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