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及MGC─二二七號重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永貞路與公園路口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於注意,甲○○於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燈號變換為閃黃燈之際竟搶黃燈而貿然疾駛,乙○○則於紅燈甫轉換於綠燈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甲○○所駕駛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處攔腰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而造成甲○○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乙○○則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脾臟破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髖臼骨折,嗣經送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緊急剖腔手術而受有切除脾臟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乙節均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他方闖紅燈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規定如左:一、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故黃燈之後緊接即為紅燈,而行車時遇黃燈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紅燈時應立即停車,綠燈後始得通行;而搶黃燈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款,均分別定有禁止規定。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行經車禍地點,我看到黃燈慢慢經過路口……永貞路為五十米道路,公園路較窄」等語,被告乙○○亦供陳:「我車由公園路往三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我看到綠燈就直行,就與胡車發生車禍」及「我之前是看見紅燈,快到路口就是綠燈,我就騎過去。我稍微有些煞車」等語,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永貞路上南北向間紅綠燈之距離為四四公尺、公園路東西向間紅綠燈距離為三三、五公尺。二車撞擊點距紅綠燈下之起駛線,為胡車已行進二九公尺、黃車前行約十一公尺」,有勘驗筆錄一紙及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車禍現場圖示、照片、地面刮痕方向與甲○○、乙○○二人之受傷情形,依行車時間、距離研判,足證被告甲○○確係於閃黃燈時仍強行通過交叉路口,待車已過交叉路口中心線快穿越公園路之際,攔腰撞及已因綠燈前行由乙○○駕駛MGC─二二七號重型機車,致乙○○身體左側髖臼骨折,其所駕駛之機車被撞離撞擊點右前方四十五度角之安全島處,而被告甲○○係正面鼻骨骨折,頭部外傷,其所有之機車則車頭朝前,向右側倒置於撞擊點較近處,是證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所辯:係乙○○闖紅燈,伊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而被告乙○○雖係於綠燈之下行駛,惟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縱在綠燈號誌指示下行車,仍應注意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自難僅以係綠燈號誌下行駛即不負注意責任,尤以乙○○於接近紅綠燈號誌前,該燈號猶係紅燈,此時乙○○本有立即停車之義務,雖於行進中因紅燈已轉換為綠燈而得以繼續前行,然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五款、第十款分別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者,如【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之罰鍰規定;惟被告乙○○卻於接近燈號時,僅「稍微有些煞車」即逕自冒然前行,致而遭已行駛於車道中間之胡車撞及,故本件肇事雖以甲○○係違規於前,為危險之製造者故責任較重,惟乙○○雖係路權之歸屬者,惟若得略盡注意之義務,則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卒未注意致未能避免,是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且渠之過失與被告甲○○之傷害間,亦有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雖各有輕重,惟就肇事之發生原因均與有過失,事證明確。又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脾臟破裂,於肇事當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住進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緊急剖腔手術切除脾臟,並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院,亦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甲診字第七八0九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而乙○○之切除脾臟自與被告之過失有直接因果關係;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乙○○因本件車禍,導致切除脾臟,而脾臟為身體之重要器官,為身體免疫系統中之重要一環,其功能之受損,可能造成敗血病之結果,為醫學之基本常識,且脾臟切除後無從再生,故被告兼告訴人乙○○之身體已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參諸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院附醫字第一二五二號函:「::脾臟切除後免役力降低的潛在情況必然存在」等語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乙○○所受之傷害應為重傷,亦可確定。
三、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亦認「被告甲○○駕駛重型機車搶黃燈行駛肇事」為本件車禍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惟鑑定內容疏未就被告乙○○前開過失予以論列,尚有未當;且鑑定意見書中「肇事分析」之「駕駛行為」欄中指稱:「::致被燈號已轉換後駛出之黃車撞及」一語,亦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即實係甲○○駕車撞及黃車,而非黃車撞及胡車部分,亦尚有未符,故前開不符部分均為本院所不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二造均因傷送院診療,係經路人報警後由巡邏員警處理,被告乙○○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進行調查,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完成警訊第一次筆錄,二者均在同年七月十九日事件發生後已閱月,故均無自首情形可供斟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該筆錄可憑,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均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籍,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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