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且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九時許,在不詳處所飲酒,於飲酒後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為O‧9㎎/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沿苗一三O甲線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七鄰玉田九十七之一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該路段標誌時速六十公里之速率限制行車,而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不慎撞及正於該路段倒車進入車道內由 曾文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處,致曾文星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衝入十餘公尺外之路邊水溝內,曾文星並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頭前額瘀血腫、頸部扭傷及左右臉頰、左右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明知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駕車往前行駛逃逸,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附近道路拾獲甲○○因上述碰撞而掉落之自用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及MG-九六一八號車牌而循線查獲甲○○,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處分,合先載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意逃逸之情事,辯稱:當時因天氣烏黑,陰雨矇矇,視線不佳,又異議人聚餐違規喝酒過量,反應遲鈍,一心只急著趕回家伺奉母親至醫院就醫,以致確實不知已肇事闖禍而未停車(從伊駕駛MG-九六一八號自小客車保險桿及號碼牌均掉落而不自知可查),況且,經回到家發現已肇事闖禍,便急沿路尋找至現場處理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問:車禍如何發生,請詳述
之。)我駕駛MG-九六一八號自小客車於二十二時十分左右從苑裡鎮新復里出發沿苗一三O甲線由西往東行駛欲至苑裡鎮五因里舊宅,行駛至肇事地點看見有一部車突然由北往南倒車至苗一三O甲線,我剎車不及就撞上了,因家有急事,所以沒有停車就駛離現場。」、「(問:你對本案有無補充?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我返家後,心想肇事逃逸是不對的,即要返回車禍現場,但在返回現場途中即被警方查獲,我願意賠付對方損失,以上所說均實在。」、「(問:撞及後是否下車?)緊張,趕回家中。」(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三十一頁)、「(問:車禍發生後,你如何處理?)我逃逸了。」(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卷宗第十二頁)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偵查卷宗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卷宗附本院卷可稽,足徵受處分人於車禍當時已知肇事而逃逸,其異議理由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受處分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問:你看見對方車輛時距你車多少距離?
你採何處置?)該車距離我車約三十公尺,我即踩剎車,但還是撞上了。」、「(問:你車輛何部位與對方何部位最先接觸撞擊?)我車頭部分與對方車駕駛座左後門部分最先接觸撞擊。」、「(問:當時曾文星之車有無翻滾?)無,打滑至路邊水溝。」(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三十一頁)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偵查卷宗附本院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已有看見被害人曾文星所駕駛之車輛正在倒車,且為免撞擊被害人車輛而採取剎車動作,復觀諸撞擊方式為受處分人車頭部分與被害人車輛駕駛座左後門部分正面衝撞,再加上撞擊力量可把被害人車輛撞至路旁水溝,均足徵受處分人可得知已撞上被害人車輛,是受處分人辯稱不知己肇事闖禍而未停車,顯與常理不符,委無可採。
㈢復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MG-九六一八號自小客車,因酒醉超速致被害人受
傷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亦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肇事逃逸駛離現場之行為,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辯稱並未肇事逃逸乙節,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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