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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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告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三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緣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公
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連續向原告之客戶即義眾公司等十二家客戶(客戶名稱詳如附件明細表所載)收取屬於上開公司應付給原告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其向各客戶所收取之貨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件明細表所載),私自挪用,未繳回原告公司入帳,迄今未為返還,屢催不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鈞院審理時,已自認本件之收款簽收單上之簽名為其所為,帳款為其所收取。雖其又稱收取之款項沒有那麼多,已不足採取。
⒊被告雖於八十七年間至原告公司與他人合作在大陸所投資之公司服務,惟該所合
作投資之公司為另一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原為大陸中易有限公司,後改為大陸喬福木藝有限公司),不可混洧,被告之薪資自應由該合作之公司支付,原告公司除了出資以外,自無任何額外之支出義務,怎可謂將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款項,作為該公司之經費使用。
⒋原告與他人在大陸所合作投資之公司,約定原告以機械為出資種類,對方以金錢
出資,因此原告除了機械出資以外,並不需負擔任何之經費出資。況且被告當時在大陸所有之薪資及支出之費用均由該合作之公司支付。因此被告抗辯其所收取之款項,用在大陸投資之公司設廠經費使用,係屬虛偽不實,推卸責任,不足採取。原告亦無此義務。
⒌原告否認被告有拿二十五萬元給業務經理 柳金賜 ,而且,該筆款項縱使交給業務
經理,也是被告與其之間私相授受,並非經過公司所應為支付的款項。況且,即使是業務獎金,也應該由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的貨款收入,跟原告公司支出的費用是兩回事。原告是跟他人合作到大陸投資成立新公司,新公司所支出的費用應該是新公司支出。而且,原告是以機器投資,而非現金投資。
⒍原告並無與被告任何之協議或承諾,被告私自收取屬於原告公司之款項,自應依法繳回公司入帳,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為證。⒈明細表一件。
⒉收款簽收單影本四張(八件)。
⒊帳目表影本四紙。
⒋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
⒌請款單影本二份。
⒍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⒈收取貨款單上的簽名是均為被告所親簽的,並承認有收到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五
十九元之貨款金額,但其中二十五萬元,被告將之交給案外人柳金賜作為業務獎金,其他貨款拿到後,被告即拿到大陸公司投資,並代表公司與案外人 蘇定光 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購買香港中易有限公司,充作籌備期間之經費,還有被告之薪水,每月支付十二萬元。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股東間私下達成協議,內容為吉勝公司董事長
享有代表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利,被告本於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當然享有收取公司客戶帳款之權,且原告公司現負責人甲○○與其他股東亦同意投資大陸生產事業,被告任內之薪資以所收取之帳款抵付,被告將公司之經營權利交予原告,雙方言在先,收取帳款抵被告之薪資,故有法律上之權源依據。
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本於吉盛公
司法定代理權,收取客戶帳款,基於股東間之約定,將已收帳款抵付薪資自有法律上之依據,更無侵害被告公司之權益或利益。
⒋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起代表被告公司赴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與台灣三達事業公司蘇
定光先生合作共同成立中易公司,而當初吉盛公司是以舊有之機器設備運往大陸,及以專業技術作為資本之投入,被告在出國前曾與原告公司股東開會協商,而私下達成下列之協議:
⑴被告任內之薪資由已收取之貨款抵付計算如下:
①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止,計九個月,每月十二萬元,計一百零八萬元。
②大陸中易公司後來改組為喬福木藝公司,期間喬福公司每月支付薪資六萬元,
而公司依約定必需每用補貼被告六萬元,由八十八年二月份起自八十九年一月份止,計十二月,每月六萬元,計七十二萬元。
③喬福公司結束經營至被告將股權讓給原告止,由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計三個月,每月七萬八千元,計二十三萬四千元。
④以上合計二百零三萬四千元。
⑵被告在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所完成交易之整場設備輸出案與大陸喬福公司產
品回銷台灣之傭金收入,依雙方約定是必需以專業記帳,而雙方之利益各為二分之一,故原告必需支付被告之款項如下:
①新加坡合板控股公司整場設備輸出之尾數計七十五萬元,以二分之一計為三十七萬五千元。
②大陸喬福公司產品回銷台灣之傭金收入計四十五萬元,以二分之一計為二十二萬五千元。
③以上合計六十萬元。
⑶原告在被告赴大陸投資經營期間,由新加坡控股公司將前整廠設備輸出之尾數,
電匯至原告指定公司之公司帳戶,金額約七十五萬元,原告未依約定做好專案處理及傳票記帳手續,而私下就將該項挪為他用,事後經該客戶來電告知被告,經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查詢後,才承認該事實。
⑷被告與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雙方曾經共同委請友人參與協調而私下達
成協議,被告任內之薪資以已收取之貨款抵付,而被告也無條件將公司持有之全部股權、經營權交原告公司現負責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連續向原告之客戶即義眾公司等十二家客戶收取屬於上開公司應付給原告之貨款,計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得款後,未經允許即私自挪用,未繳回原告公司入帳,迄今未為返還,屢催不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挪用上開款項,業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以其薪資及其可得傭金等款項抵付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連續向原告之客戶即義眾公司等十二家客戶收取屬於上開公司應付給原告之貨款,計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一件、收款簽收單影本四張(八件)、帳目表影本四紙,被告自承收取貨款單上的簽名是均為其所親簽的,對於其確有代原告公司收取貨款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復不為爭執,固可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三、被告抗辯有收到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之貨款金額,但其中二十五萬元,被告將之交給案外人柳金賜作為業務獎金,其他貨款拿到後,被告即拿到大陸公司投資,並代表公司與案外人蘇定光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購買香港中易有限公司,充作籌備期間之經費,還有被告之薪水,每月支付十二萬元。原告則否認被告有將其中二十五萬元被告將之交給案外人柳金賜作為業務獎金,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份之抗辯事實為真正,另就被告曾代表公司與案外人蘇定光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購買香港中易有限公司,充作籌備期間之經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股東間私下達成協議,內容為吉勝公司董事長享有代表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利,被告本於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當然享有收取公司客戶帳款之權,且原告公司現負責人甲○○與其他股東亦同意投資大陸生產事業,被告任內之薪資以所收取之帳款抵付,被告將公司之經營權利交予原告,雙方言在先,收取帳款抵被告之薪資等情,惟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復經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雖於八十七年間至原告公司與案外人蘇定光合作在大陸,共同購買香港中易有限公司,並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約定:原告公司出資方式為所列機器模具生產設備,合計為七百萬元整,另中易有限公司籌備費用、機械模具設備運送等費用,營運周轉金暨其他相關附屬設備等費用,由中易有限公司支付,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合契約書一紙在卷足參,自可信為真,另被告抗辯其挪用所受之系爭貨款,系經原告公司股東之同意,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所辯自非有據,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就其以公司董事長代原告公司收取貨款,就貨款之利益取得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事後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私自供已挪用,則就將被告之財產作為已用乙節,其所獲得之利益,即應屬無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更何況被告對於公司之貨款,未經允許即挪作已用,即屬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挪用之貨款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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