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苗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一號
反訴原告甲○○原往台
現居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反訴被告乙○○原住台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訴部分因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到庭拒絕辯論,致兩造均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經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本訴原告撤回其訴。然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是故,本件反訴部分自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而仍應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WS—九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即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一百三十公里又三百七十公尺處(在苗栗縣境內),適反訴被告前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LV—六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 謝清源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QB—六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前開地點互撞,反訴被告於碰撞停車後,竟疏未顯示閃光警示燈,致反訴原告措手不及而撞及反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使反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經反訴原告僱請益新汽車修配所拖吊系爭車輛,支出費拖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另經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嘉豐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再支出修理費總計十三萬八千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三萬八百十一元,材料費則為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從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伊所駕之車於與謝清源之汽車互撞後,有按反光標誌,對於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害損並無過失等語,資為辯解。
四、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一百三十公里又三百七十公尺處,適反訴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暫停該地,而發生追撞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八七五八六號鑑定意見書(以下稱「竹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當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者,則須加害人確有故意、過失等不法行為,而原告復因加害人此一不法行為實際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請求賠償,此觀上開條文文意自明,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警訊中已陳述明確謂:「我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當時突然發現 李萬得 車停在內側車道,我就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我車就向右閃躲,致我車左前車頭先擦撞李萬得車之右後角,又發現乙○○車橫停在外側車道,我閃避不及左前角又擦撞林車左後車尾,我車右前又衝撞到外側之紐澤西護欄」﹔而訴外人李萬得於警訊中亦已陳明:「我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 賴柏宏 車停駛我也停駛,過幾秒後突然甲○○車撞到我車右後方」,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竹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摘錄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堪認係於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謝清源、賴柏宏等人發生事故後,訴外人 王萬得 見前方發生事故即停駛,旋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數秒後即先行擦撞已停駛之王萬得所駕之汽車,復追撞反訴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甚明。職是,反訴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既於追撞反訴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前,即已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失控撞上王萬得之車,復因煞車不及再追撞上反訴被告所駕之汽車;則縱反訴被告確有如反訴原告所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後,疏未顯示閃光警示燈之情,然無論伊有無顯示閃光警示燈,皆無法避免反訴原告之追撞,從而,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況上開竹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事故第二段(即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追撞李萬得、反訴被告之車)之肇事原因亦謂:「甲○○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被撞無肇事因素,但停車未顯示警示燈有違規定」,而認為反訴被告縱有違規定,於停車後未顯示警示燈,然並非此部分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本院上開認定尚無扞格之處。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於前揭時地反訴被告於停車後未顯示警示燈乙節與其追撞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其上開所受損害,即於法不合。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