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詹宜婕即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0、一六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宜婕(即丙○○)無罪。
事實
一、甲○○係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汰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汰亞公司遭退票,乃另行設立東大企業社,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未徵得汰亞公司職員丁○○、乙○○之同意,即冒用丁○○、乙○○名義與甲○○簽訂東大企業社合夥契約書,並盜蓋丁○○、乙○○留存在汰亞公司之印章於前開合夥契約書上,而偽造前開東大企業社合夥契約書之私文書。甲○○明知其並未與丁○○、乙○○合夥經營東大企業社,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收文)並檢具前開偽造之東大企業社合夥契約書及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請設籍課稅,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內,並據以核准其設立登記及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証,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東大企業社合夥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及稅籍紀錄之正確性。嗣丁○○、乙○○接獲補稅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檢具前開文件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請設籍課稅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前開合夥契約書係經告訴人丁○○、乙○○同意而訂定,並非他所偽造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一五七二0號函附之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東大企業社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
(二)同案被告詹宜婕於本院亦供稱她並不清楚本件稅籍設立登記事情,是告訴人丁○○、乙○○與被告甲○○講時,責怪被告甲○○時才知道,責怪的內容是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丁○○、乙○○同意,就用他們的名字。足証告訴人丁○○、乙○○前開指訴應可採信。
(三)依前開合夥契約書所載東大企業社資本額係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乙○○係各出資六萬元。惟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告訴人丁○○、乙○○並未出資,僅係乾股。苟被告甲○○有與告訴人丁○○、乙○○合夥經營前開東大企業社,何以告訴人丁○○、乙○○並未出資?又告訴人丁○○、乙○○僅係被告甲○○汰亞公司職員,何以可在東大企業社插乾股?益徵本件應係被告甲○○冒用告訴人丁○○、乙○○名義,合夥設立東大企業社。
從而,本件被告甲○○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被告甲○○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請設籍課稅,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內,並據以核准其設立登記及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証等情,亦有該處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八九0一0五0六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為經商牟利而犯本罪,及其恣意以員工名義偽造文書並行使、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偽造之私文書中尚有偽造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且此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應予沒收。惟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係被告甲○○以東大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請,有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可稽,被告甲○○係有制作權限人。雖聲請書記載關於東大企業社尚有合夥人丁○○、乙○○內容不實,惟被告甲○○既係有制作權限人,尚難認其有偽造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又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既非偽造所得,另偽造之前開合夥契約書亦已檢送稅捐機關而非被告甲○○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前開合夥契約書上所載定契約人丁○○、乙○○姓名部分,依該契約書整體記載觀之,係以同一筆跡書寫,再蓋用合夥人丁○○、乙○○印章,並未在定契約人丁○○、乙○○姓名部分有特殊之簽署,以誤導他人該契約之定契約人丁○○、乙○○姓名係本人署押,此與在事先書寫或打字完成定契約人姓名之契約上蓋章情形相同,目的僅在以蓋章代替簽名而生契約效力,是前開合夥契約書僅有盜蓋印章,而無偽造署押問題,前開合夥契約書上之定契約人丁○○、乙○○姓名部分亦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宜婕(原名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改名為詹宜婕)與被告甲○○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汰亞公司,被告詹宜婕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及行使前開合夥契約書、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認被告詹宜婕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詹宜婕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乙○○之指述及前開卷附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一五七二0號函附之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東大企業社合夥契約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詹宜婕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她雖係汰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係因被告甲○○支票拒絕往來,故用她名義為汰亞公司負責人,實際公司運作係被告甲○○在負責。當時汰亞公司係與她另外經營之傢俱店合署,她主要負責照顧傢俱店,她並不清楚本件稅籍設立登記事情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丁○○、乙○○原來並不 知渠 等姓名被冒用於前開合夥契約書上,而係接到補稅通知後始知情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乙○○於本院供明在卷。是告訴人丁○○、乙○○之指述及卷附前開卷附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附之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固可作為認定前開合夥契約書是否偽造、行使之証據,惟尚不足以証明被告詹宜婕有參與前開犯行。再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本件登記係他辦的,被告詹宜婕並沒有辦。雖被告甲○○於本院曾供稱汰亞公司對外業務由他負責,公司內部事情則由被告詹宜婕處理,惟此尚不足以証明被告詹宜婕有參與前開犯行之實施。是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詹宜婕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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