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本票(無票號、未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為丙○○及乙○○)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含指印)及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偽造文書等前科,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又因竊盜等、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竊盜八月、吸麻藥四月、侵占八月併)、七月、六月(後詐欺、侵占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及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另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現因此案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經濟困難並無支付之能力,且早已於其妻乙○○(公訴人誤繕為 卓春香 )分居年餘互不往來,意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在其妻乙○○不知情下,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前位於臺中市○○○街二之三號三樓「甲○○○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繕為九玖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公司),向久玖公司職員偽稱:「我太太乙○○要分期購買機車,願意按期付款,我們夫妻均住在臺中縣○○鄉○○路○○○號」等語,久玖公司便派出外務員隨同丙○○至其前開住處查看與簽約,丙○○續又偽稱「我太太正在上班,不在家,晚上才會回家,由我代她簽名就可以」等語,復先行持頭期款五千元交付予久玖公司之外務員,表示欲購買總價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之光陽牌重機機車一部,使久玖公司之外務員信以為真,並進而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光陽牌重型機車交付予丙○○,嗣丙○○為使期分付款手續完畢以免自曝其犯行,明知其並無制作權,乃在未經其妻乙○○同意下,冒用乙○○之名義在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及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按指印),丙○○則僅在該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及空白本票另一發票人欄內簽名蓋章,而與久玖公司完成對保簽訂契約,然後再將該契約書及空白本票繳還予久玖公司之外務員,而主張係由乙○○定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久玖公司,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約乙○○應支付第一期期款,惟屆期未繳,久玖公司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乙○○或丙○○均未回應,且亦不知機車下落,再經外務員前往了解,經丙○○之父母告知丙○○久不住在家中,乙○○離家已年餘,至此久玖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久玖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蘇偉嘉 到庭所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清波 、母 林張好 及妻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契約書影本、空白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取得機車後即分文未付,且至今仍無法交待該部機車之下落,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以其個人之名及偽簽「乙○○」之名以偽造(無票號)本票,因該張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金額雖未載明然該本票上附註有一、本票為發票人向甲○○○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乙輛之分期款憑證。),而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應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而非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於內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乙○○」之名並押指印,復持以行使主張,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二致,自為本院所得審究者,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丙○○偽造契約書及無效之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主張,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機車一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二次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惟此乃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屬接續犯僅應以一罪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又查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查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又因竊盜等、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竊盜八月、吸麻藥四月、侵占八月併)、七月、六月(後詐欺、侵占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及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方法、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無票號、未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為丙○○及乙○○)及契約書,既已交付於久玖公司收受,而屬久玖公司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偽造本票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含指印)及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含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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