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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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二、第二九七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小包(毛重共約拾肆點貳公克)及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梅川西東路)一段六三號五樓三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處查獲;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及梅川東路口查獲,並自甲○○身上及其上開租屋處分別查獲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共約十四.二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其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取尿液,各送由彰化縣衛生局及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共約十四.二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共約十四.二公克)及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內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且安非他命殘渣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扣案之酒精棉球一罐、酒精一盒,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因皆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均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涉,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取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復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不在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不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