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   告  蒯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嗣後
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6
萬8,258元消費款本金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18萬6,796元。上開信用卡債權,
聯邦商銀已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8月25日登報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
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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