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丙○○對於兒童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丁○○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祖母,相對人甲○○、丙○○則分別為未成年人丁○○之父、母,相對人2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離婚,雙方約定未成年人丁○○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丁○○自父母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甲○○於113年7、8月間不知所蹤,而未盡對於丁○○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聲請人轉告丙○○關於未成年人丁○○之照顧議題,丙○○卻表明無行使親權之意願。是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丁○○均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兒童丁○○之親權。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丁○○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2歲之人,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兒童,而有該法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兒童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祖母,相對人甲○○、丙○○則分別為兒童丁○○之父、母,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3至15、17至19頁),是聲請人既為丁○○之祖母,其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前於113年7月22日離婚,雙方約定丁○○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但丁○○自父母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甲○○於113年7、8月間不知所蹤,而未盡對於丁○○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聲請人轉告丙○○關於丁○○之照顧議題,丙○○卻表明無行使親權之意願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已非全然無據。又本院為了解兒童丁○○目前受照顧狀況,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囑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丁○○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相對人2人部分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聲請人及丁○○部分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自113年7月底至今實際負擔照顧,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聲請人之丈夫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互動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具有陪伴意願,並能協調其他親屬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計畫長期租賃,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長大後之獨立房間,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甲○○從113年7月22日至今失聯,且丙○○未有擔任親權人之意見,而未成年子女有升學安排及重要文件簽署等需求,故聲請人希望為未成年子女就學及文件等安排,希望停止2位相對人之親權,再選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已有實際教育安排之行動,也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之表意能力,能表達受照顧經驗及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其知悉聲請人會照顧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自2位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今,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互動關係良好;惟甲○○失聯半年以上,而雖丙○○有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有持續連結親子關係之互動,但未表達親權意願,故聲請人考量有安排未成年子女教育及文件安排之必要性,聲請人希望停止2位相對人之親權,希望再選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替其決定重大事宜;本案評估甲○○未能提供照顧、探視等,可能有未盡保護教養事宜,惟本案丙○○仍有維繫親子關係之探視安排,因未能訪視2位相對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65672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1頁)。由此堪認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離婚後即擔任兒童丁○○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2人均未負擔對於丁○○之照顧責任,而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亦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丁○○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乙節為真正,則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丁○○親權之全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丁○○之父、母即相對人甲○○、丙○○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於丁○○之親權,是丁○○之父母事實上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及義務,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同居祖母,依法即為其法定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法定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人丁○○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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