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何宜庭
被   告  魏靖欣 (原名 魏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六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0萬元,惟其自96
年10月20日即逾期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96年7月31日訴外人陽
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本案
之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是項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乃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773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5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
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實。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6%計算之利息外,
並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
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000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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