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劉○(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對於兒童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劉○○,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13年3月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劉○○、劉○○,然其照顧劉○○、劉○○不當,導致鄰居通報社福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調查屬實後,將劉○○、劉○○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通知由聲請人將劉○○、劉○○2人接回照顧,相對人精神狀況顯然不佳,無法勝任照顧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對於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兒童劉○○、劉○○之親權。並聲明:請停止相對人對兒童劉○○、劉○○之親權及監護權,並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二、相對人則稱:伊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劉○○、劉○○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2歲之人,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兒童,而有該法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劉○○,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劉○○、劉○○之父,其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3月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劉○○、劉○○,然其照顧劉○○、劉○○不當,導致鄰居通報社福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調查屬實後,將劉○○、劉○○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通知由聲請人將劉○○、劉○○2人接回照顧等情,為到庭之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院為審酌兒童劉○○、劉○○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劉○○、劉○○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相對人部分因不能聯繫而無法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安排保母協助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權能力。⒉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於113年3月因相對人疏忽照顧導致2名未成年子女受安置,自113年10月至今則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未曾支付過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聲請人希望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初步規劃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以及教育,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劉○○、劉○○目前1歲(雙胞胎),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人。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自113年10月迄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為辦理保母補助,但相對人未配合辦理;且相對人曾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導致2名未成年子女受安置之情事,故聲請人希望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以提供安全照護。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5月14日晟台護字第114029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50頁)。
(三)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導致兒童劉○○、劉○○遭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其對於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事屬明確,則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劉○○、劉○○親權之全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劉○○、劉○○之親權。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其對於劉○○、劉○○之親權,自屬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劉○○、劉○○之親權,毋須本院再行改定親權甚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