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戊○○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丁○○
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代理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甲○○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甲○○(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丁○○(被收養人,女,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乙○○、甲○○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資力證明、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乙○○、甲○○為配偶關係,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收養人之共同代理人戊○○社工員、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丙○○到庭 陳明 可據(見本院114年3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出養人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原生母親在過往關係中共育有5名子女,大多仰賴公部門及家庭系統承擔照顧之責,評估依其目前不穩定且仍有刑期在身的狀況下實無法獨自承擔扶養之責。原生父親僅有 黃小妹 一名子女,惟生父長期進出監獄,且至今因多項案件被通緝中,現已失聯。綜上所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已於民國111年取得黃小妹之監護權,評估黃小妹已無返回原生家庭之可能,考量其年幼,仍需家庭穩定的照顧環境及雙親的關愛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的考量下,評估本案確有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及共同生活情況:林姓夫妻結褵至今11年,多年磨合下來彼此在互敬互重中也常語帶詼諧,生活分工具一定默契,夫妻婚姻關係穩定且具合作性。親職部分,夫妻於收養流程中積極參與補充講座及觀看線上課程,與孩子磨合時雖遇挑戰,然願意探索自身經驗進而調整、換位思考,開放接納專業資源建議,整體育兒態度正向。生活教養方面,林姓夫妻能透過悉心觀察逐步了解孩子特質及需求,學習給予相應之安撫和刺激,孩子與其情感及肢體互動交流頻繁,評估試養情形良好。三、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取得黃小妹監護權並進行出養。收養人林姓夫妻之家庭環境、經濟、婚姻、教養等各方面皆屬穩定,實能提供孩子一健全、良好之成長環境,考量黃小妹於觀察評估期間被照顧情形良好,故在具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基於兒童及青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收養人乙○○、甲○○夫妻合適收養丁○○小妹妹。」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失聯,生母亦未能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開說明,本院如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時,仍應予認可收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認為被收養人生母過往即仰賴政府及親友資源照顧其多名子女,自身狀況不穩定無法獨力負擔子女之教養,又被收養人生父雖曾表達照顧意願,然欠缺實際作為,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取得監護權而進行出養,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故確有出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夫婦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試養至今照護情況良好,且收養人夫妻皆已完成收出養相關親職教育課程,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