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周正國
被   告  張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
民國105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7年11月2日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2年9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6,310元(含工資11,310元、烤漆15,000元),有統一發
票、估價單附卷可參。因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
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310元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 陳俊庭 ,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停
之過失,並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
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陳俊庭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8,417元(計算式:26,310
元×7/10=18,417元)。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擔十分之
七之過失責任,自屬有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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