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請人陳OO

相對人林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O為相對人林OO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且聲請人已到庭陳明:相對人因為腦中風在關渡醫院住院中,之前他有中度失智在養護機構,他沒有辦法說話等語,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林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惡化因素為『大腦血管梗塞』。林員於6、7年前出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民國114年2月21日大腦血管梗塞後,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4年5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3065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9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林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陳OO,育有關係人林OO、林OO等2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1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OO對於受監護人林OO之財產,應會同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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